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王成忠案二审辩护词

律赢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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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王成忠没有枉法裁判。合议庭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符合法律程序,判决正确,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关系成立、认定600万协议真实、有效是正确的;民事案件的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行为符合审判行为豁免规定,即便再审改判,也不应承担责任。王成忠担任法官十几年兢兢业业,尤其在审理该起民事案件中,未收当事人一分钱,未吃一顿饭,无任何违规行为,更谈不上犯罪故意。

“今天被追诉的这个案子,如果换成张成忠、李成忠,按照民法及民诉法的规定,他们依然会这么判,如果让我再判一次,我依然会这么判。如此追责,三年之内本地区所有法官都将被推上被告席。”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被错误追责时,不要奢谈法治社会。王成忠案不仅关系到两位法官的自由与清白,更关系十多万法官的安全和尊严,关系到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进程。王成忠法官无罪!

一、民事案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和工作程序

(一)未收当事人一分钱、未吃一顿饭

王成忠与李笑岩、郭长兴均不相识,在处理案件中也未曾见过,与郭永贵、吴迪、李国辉,此前也均不相识,只是在处理案件中送达相关手续,开庭时见过面,其他非工作场合未曾见过。王成忠与民事案件相关的任何人员包括金宝岩、金宝华,均无吃请、收受礼金的行为。

王成忠在未收当事人一分钱、未吃当事人一顿饭的情况下,有何必要冒终身追责的风险枉法裁判,“学雷锋”帮助素不相识的李笑岩谋取巨额利益?更何况该案属于信访风险案件,主管院领导李平亲自监管并批示“信访风险极高”,双方当事人争议极大,哪个法官愿意卷入、胆敢错判?作为 20多年老法官、民三庭庭长的王成忠,犯罪动机何在?检方指控犯罪故意的证据何在?纵观全案,根本找不出任何王成忠法官故意枉法裁判的动机。你能想像有不收一分钱的枉法裁判吗?我们查阅所有能检索到的相关判例,要么收钱,要么明显错误,如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等(应该是收钱了,但无法查证)等。

(二)民事案件被定性为复杂疑难案件,每一步都向领导汇报

民事案件二审共审理56天,3次汇报共形成4份书面报告,均由书记员制作。民事案件审理的每个阶段,王成忠都慎之又慎。

《院长监管权力清单》显示,2017年4月30日,王成忠第一次向李平汇报案件基本情况,民事案件被定为信访风险案件。李平签批“信访风险极高,注意做好息诉工作。”6月9日,王成忠第二次向李平汇报案件程序事项,开庭审理。王成忠本打算书面审理,但郭长兴的律师提出,一审有领导干预。王成忠向李平汇报后,按指示,决定开庭审理,并形成书面报告由李平签批。6月23日第三次向李平汇报案件处理结果,以及是否上审委会讨论。王成忠将民事案件归纳了5个争议焦点,包括协议效力、标的物价款。王成忠称提出上审委会汇报,但李平决定不上审委会,同时嘱咐王成忠不着急判决,能调解尽量调解。王成忠按其批示意见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能接受的价款相差悬殊,调解失败。

向主管院领导汇报,即是向组织汇报,按组织确定的原则执行,其行为应视为法院行为。《院长监管权力清单》可以证明王成忠如实将民事案件的案情、争议,以及处理结果向院领导进行了汇报,毫无犯罪故意和枉法裁判的空间。

(三)经合议庭集体合议,“维持一审判决”

民事案件二审判决是合议庭集体合议的结果。王成忠陈述、合议庭法官证言、合议庭评议记录、未调取的合议录像等证据均证明,案件合议时,合议庭成员未提出不同意见,还发表了支持意见。合议结果也向主管院领导李平进行了汇报。民事案件被定性为敏感案件,庭内庭外,都有录像。整个审判过程公开透明,没有任何违规。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是常态,这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而且,二审并非不负责任的维持,恰恰经严格审查,谨慎处理,依据事实和法律,合议庭合议之后作出维持裁判,三位法官均无过错。

二、民事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判决正确

回看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依据当时的证据情况,仍无不当。民事案件虽已再审改判,但“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改判理由完全错误,且改判是出现了原审时没有的新证据,原审法官没有责任。

(一)转让合同明显成立

所谓“买卖”应依法认定为“转让合同”,其是否成立是民事案件的焦点之一。郭永贵提供了三份协议和由郭永贵变更为郭长兴的林权证,郭长兴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四份证据应当采信,足以认定转让合同成立。民事案件一审、二审均予认定。

1、客观证据证明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

三份合同:一份无价款,一份价款600万,一份60万。三份合同签的名字均为“郭永贵”和“郭长兴”,签订600万元价款合同同时,虽李国辉没有郭长兴的书面委托,但其当庭陈述“签字的时候郭长兴知道,电话里同意我代签,打完电话我签的字(卷4p133)”。而郭长兴及其代理律师,对李国辉代签字的事实也无异议。依法应认定李国辉为郭长兴的代理人,其签订600万元协议对郭长兴具有合同效力。郭永贵自认李笑岩代其签600万元协议。因此,合同成立。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明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林地、林权,存在转让合同关系。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否则就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

2、郭长兴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书面合同

郭长兴提出和郭永贵之间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李笑岩是真实权属人,和李笑岩之间只是代卖关系,出于“代卖”的目的签订的合同,转让林地林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郭长兴的这一辩解,有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李国辉予以证明。

就林地的真实权利人而言,郭长兴的辩解仅有李国辉的证言,依《森林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林权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唯一权利证明。公示登记的林权证载明郭永贵是真实权利人,李笑岩对此权属登记没有表示异议,且和郭永贵一同否定郭长兴的辩解。在此情况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笑岩是林地的真实权利人,二审对此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郭长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官不能仅因郭长兴的辩解就依职权调查,这没有法律依据。王成忠的做法完全符合民事法官消极中立的角色,若去调查反而违背司法中立;而即便去调查,民事诉讼中也不可能查清。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1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第5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林权证为林业局制作的公文书,证明力更高,基于双向比较和优势证据规则,郭长兴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代卖关系的主张,郭长兴也仅有李国辉的证言予以证明。而郭永贵否认,且代郭永贵签署600万元协议的李笑岩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代卖关系。在此情况下,并无优势证据推翻书面合同的真实性。不可能仅依郭长兴的辩解及关系密切人李国辉的证言就推翻书面合同。且依常理,如郭长兴所言帮助郭永贵代卖林地,完全没有必要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一般的代卖情况。检察员让我帮忙代卖她的房子,难道要先将房子过户给我吗?

郭长兴的主张和陈述从民事案件到刑事案件一直在变化。关于60万协议到底是不是郭长兴签的?开始说不是,后来说是,再后来说不确认,最后又说是杨刚找人帮签的。600万协议,民事案件中开始完全不承认,后来承认让李国辉签字但不知道价款,刑事案件中又说签字是为了骗李笑岩的债权人。郭长兴如此不诚实信用,为什么不采纳他的陈述竟会指控王成忠有罪?主张和陈述的反复变化已影响到法官的心证,刑事案件中证言的真实性更加无法保证。

3、林权证已过户登记,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郭长兴主张代卖没有证据支持。且林权证早已过户登记至郭长兴名下,民事案件双方对此无争议。这恰恰是转让合同约定的核心条款,不仅证明合同成立,还证明双方依约部分履行了合同。检察员认为林权变动有可能是基于赠予或者顶账,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但林权变动恰好印证了书面合同及郭永贵的主张,且符合生活常识。

4、郭长兴诉求矛盾,主张采信60万合同,进一步让王成忠确信买卖关系存在

郭长兴上诉主张双方是代卖,既不认可60万元的协议,也不认可600万元的协议,但同时又主张采信60万元的协议。这种诉求之间的矛盾和摇摆,意味着放弃了主张代卖关系,改为承认买卖关系。这样的立场不坚定,郭长兴陈述的来回变动,律师错误的诉讼策略,让王成忠进一步确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5、一审认定“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事实”明显错误

该事实并非起诉书明确指控的事实,一审未予调查,公诉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属超范围审判。民事案件一、二审均进行了充分调查,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并未违背事实,更谈不上故意违背。

李笑岩被辽源中院终审判决犯诈骗罪,认定其欺骗郭长兴签订假合同,通过虚假诉讼,欺骗法院做出生效裁判进而处分郭长兴的财产。检察员也提出李笑岩因虚假诉讼诈骗被判刑。定罪的核心理由之一是,法院被骗,法官被骗。但依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王成忠“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事实”,意即王成忠清楚李笑岩的诈骗行为,即法院没有被骗,即李笑岩不构成诈骗罪。可见,李笑岩案判决和王成忠案一审判决存在直接矛盾,如果认定王成忠“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事实”,李笑岩案就应当再审改判无罪;如果认定李笑岩构成诈骗,则王成忠法官就是被骗,不构成犯罪。

(二)价款应为600万

无论民事案件一审、二审,刑事案件一审,价款都是主要争议焦点。但检察员竟反复强调,民事案件焦点不是合同价款。这完全是无视民事一二审案卷中的大量书证,不顾客观事实。王成忠采信600万元协议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

1、民事案件一审认定600万元转让价,二审郭长兴没有提交否定该协议的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已采信600万元价款,郭长兴不服,上诉主张采信60万元价款,应提供证据,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不应支持。

2、阴阳合同,应采信大合同

郭永贵提出60万的合同是出于避税目的而签订,且双方均承认郭长兴曾支付8万元用于过户交税。虽然后来查明不交税,但林地过户前双方并不知情。因此郭永贵的说法有较大的合理性。这是明显的阴阳合同,买卖双方为避税,用小额合同备案符合常理,应采信600万元的协议。

3、民事案件二审中,郭长兴自行委托评估价格远高于60万

郭长兴提交两份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涉案林权林地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林木价值1872615元,林地使用价值513843元;另一份评估林权交易价格为161万元。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是郭长兴避开法院自行鉴定所得。对方对鉴定程序、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王成忠法官也对这一做法存在怀疑,既然可以申请法院鉴定且有专业的代理律师提供专业意见,却多次自行委托鉴定,避开法院,直到案件审理结束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不合常理。王成忠因此依法没有采纳该来源不明、真实性不明的鉴定意见。虽然该证据无效,不应被采纳,但影响到王成忠法官的内心判断。该鉴定表明,郭长兴自认的价值是200万元左右,远高于60万元。60万合同被郭长兴自行否定。

4、依经验法则,60万转让价明显过低,不合常理

王成忠所在的民三庭,自2014年起作为审理土地承包案件的专业合议庭。多年来的审理经验表明,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费每年在300-500元左右,最高能达到1000元。依最低300元/年的标准计算,涉案林地价值也达到690万元。虽林地不同于耕地,但依多年办案经验,1150亩林地,20年使用期限,60万元总价,算下来每年26元/亩,明显过低,显然不合理。出卖方更了解自己财产的价值,“买的没有卖的精”,这些林地不可能60万元低价转让。李笑岩1150亩林地转给郭长兴,郭长兴只给了58万,还让李笑岩坐牢12年,还让民事案件一、二审法官坐牢,太可怕!

5、郭长兴调解愿意接受200万转让价

二审合议后,王成忠向主管院领导李平汇报后,按李平的指示,对双方进行调解。王成忠电话进行调解,郭长兴代理人吴迪称与郭长兴沟通,最多可出200万,而郭永贵称最多少收50万,双方能接受的价格相差悬殊,调解失败。但这说明郭长兴至少认可200万元转让价,也否定了60万元的协议。

6、民事诉讼过程中,郭长兴都未提起过反诉、另诉、撤销之诉或者报案

若有民事欺诈行为,即600万元协议是虚构的,郭长兴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但至今没有提起;也可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但也未提起。而且,如郭长兴所述属实,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足以认识到李笑岩的行为构成诈骗,但郭长兴一审、二审只是民事应诉,并没有报案。

7、王成忠采信600万协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介于主客观之间的一种认知,更倾向于客观,是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对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问题的共识。例如根据当地情况,60万元明显过低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如果一个法官违反证明标准违法认定事实,其他与之有共享知识的人(如律师、同事、上级等其他法律共同体成员)、甚至所有理性人都能明显感觉该法官违反了证明标准。由此,如果法官的判断不符合理性人的共识,则可以认为法官的判断违反证明标准;如果法官的判断符合理性人的共识,则可以认为法官的判断符合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中王成忠对三份合同的判断,并最终认定600万元的协议,符合社会共识,符合理性人常识,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第一,无价款合同,显然不能认定。在民事活动中,买卖合意的最终达成有渐进的过程并不鲜见,无价款合同可以理解为买卖意向书,根本不足以印证郭长兴主张的代卖关系成立,检察员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

第二,60万元协议,虽然在林业站备案,但价格过低,违反社会共识,违反理性人常识,违反经验法则,结合被上诉人主张的“避税”理由、双方承认曾以为要交税、鉴定价格200万左右、郭长兴调解愿意接受200万等事实,该60万合同显然是虚假的。

第三,600万合同,参照王成忠法官日常审理的土地纠纷案件,交易价格基本符合当地当时的价格标准,就算略高,只要是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法官的审查范围及应予纠正的内容。

当一个理性人面对60万元与600万元协议时,如果他了解当地土地承包经营的一般价格,他会做出何种选择?假如理性人的选择是认定600万元的协议,则王成忠认定600万元协议就符合证明标准。

综上,王成忠在有足够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采信600万元协议,丝毫没有违反自由心证。相反,正常人无法相信,1150亩林地,20年林权,价值60万,郭长兴一方自己都否定60万转让价。这种情况下,如果采信60万元协议,才是明显错误,枉法裁判。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文检)字[2017]005号文检鉴定书,证明60万协议上郭长兴的签名,不是郭长兴的笔迹,因此该协议是不真实的,虚假的。王成忠没有采信60万的协议,事后证明,恰恰是对的。这也否定了对王成忠枉法裁判的指控。

三、民事案件再审,王成忠没有任何责任

民事案件启动再审有三种方式:申请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院长发现,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院长发现而决定再审,实践中罕见,法学界多年来呼吁废除,本案以此种方式启动再审系领导干预的结果。辩护人仅点到为止。

(一)再审不代表原判错误

只有经过再审程序,做出终审判决,才可能认定原判错误。王成忠被起诉、一审判决时,虽然民事案件启动了再审,但再审程序并未终结,不能得出原判为错案的结论。

(二)王成忠行为符合审判行为豁免规定,即便再审改判,也不是王成忠的责任

法官审判行为的豁免权是审判独立的底线要求,因此也是法治的底线。不得因审判行为而追究法官的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民事审判只能基于证据,追求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相和绝对真理,再审改判的原因是出现了“新证据”,即李笑岩的诈骗犯罪被认定,而导致事实认定变化,王成忠不能对案外事实和证据担责。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8条第2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第5项(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即便再审被改判的,也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针对第2项,意见的起草者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马渊杰曾撰文指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往往是导致最后裁判结论错误的重要原因。但是,从司法规律来看,我们追求的应当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绝对的客观真实事实上也不可能重现。正因如此,法律制度上设定了举证责任、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高度盖然性等一系列不能发现案件真实时的裁判规则和方法供法官遵循和适用。法官既不是案件的亲历者,也不直接发现案件事实,只能通过对控辩双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断,一般而言,法官也不负有主动自行收集证据、调查事实的义务。特别是当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成立,另一方提出反证证明该待证事实不成立;或者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官无法形成确定的内心确信又不得拒绝裁判,其根据证据规则必须作出的对事实的认定就应当得到尊重。根据证据规则,法官对其采信和不采信的证据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基于此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即使二审或再审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也不能因此对法官进行追责。(马渊杰:《认真看待审判责任制的新内涵》,《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王成忠认定事实完全依照该规定,运用演绎逻辑推理,根据当地土地承包价格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的事实认定(见下图)。对于为什么采信600万元协议而非60万元协议,王成忠能够作出完全合乎证据规则的解释、合乎理性人的解释,不应该属于追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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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5项,李笑岩诈骗案查明李笑岩系涉案林地的实际所有人,双方并非真实买卖关系,对民事案件的一、二审而言,属于新证据,再审因此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不属于追责的范围。

(三)再审裁定反而是错误的

民事案件再审裁定,是辽源中院为配合对王成忠二审而突击作出的,恰恰是错误的。再审改判的理由:“郭永贵不是案涉林地实际权利人,与郭长兴之间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无民事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对郭永贵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学的通行理论。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了原告起诉的条件,同时也是原告适格的条件(从民事诉讼理论分析,混淆原告起诉条件与原告适格条件正是我国起诉条件的漏洞)。直接利害关系包括原告是争议标的的所有权人、负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人,并非只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即便“郭永贵不是案涉林地实际权利人”成立,也不能得出“郭永贵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结论。

第二,郭永贵是林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在与郭长兴签订的合同上,郭永贵是一方主体。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已经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1、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公示公信原则,郭永贵是林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郭长兴欲购买该林地及其林木,其对方当事人必须是郭永贵。

2、在林权证依然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在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否认该林权证的效力,直接认定“郭永贵不是案涉林地实际权利人”,违反《物权法》。

3、“与郭长兴之间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无民事争议”,是指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在签订该合同后,双方就形成了合同关系。

4、为保障交易安全,即使郭永贵声称自己不是权利的实际所有者,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也应该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郭永贵为权利的所有者。

5、郭长兴欲取得林地与林木,必须与郭永贵签订合同,李笑岩只能作为交易的代理人。原因有两方面:郭长兴与郭永贵签订合同并履行己方义务后,才有可能将林权证的所有权人从郭永贵变更登记为郭长兴;反之,如果与郭长兴签订合同的是李笑岩(李笑岩以权利人而非代理人身份),则郭长兴履行合同义务后,李笑岩将无权把所有权人从郭永贵变更登记为郭长兴。换言之,李笑岩以实际权利人身份签订合同,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绝无可能构成合同诈骗。

第四,即便郭永贵与李笑岩之间是权利代持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7条关于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的规定,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关于股份代持的基本规定:一方面,权利代持属于郭永贵与李笑岩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对处于外部的郭长兴无效,在外部关系上,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必须以郭永贵为所有权人;另一方面,郭永贵也是显名的权利持有人,即便从管理权、处分权的角度分析,郭永贵当然是适格原告。

因此,再审裁定完全错误,郭永贵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而这一错误再次说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若按指控逻辑,可能得追究更多法官、检察官的刑事责任。

(四)再审裁定,完全否定了一审法院对王成忠所谓犯罪事实的认定

按照辽源中院(2017)吉04民再2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案件无论认定60万的协议、还是600万的协议,都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刑事判决与该裁定存在直接、根本性的冲突,因而也是错误的。一审公诉人和二审检察员的意见,实质上是认为王成忠应采信60万的协议,但这样才是真正的枉法裁判。

四、全案证据几乎都是无罪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王成忠的供述已排除,全案证据几乎都是证明王成忠无罪的证据,检察员还说证据确实充分,令人遗憾。检察员代表国家,不能乱说,本案庭审直播,全世界都在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也可能会看。张检很有水平,短暂任职司法部长也受到律师的高度赞扬,任职最高院时也作为专家型法官获得普遍认可。张军与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中说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明标准具体化三方面,但还是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规范。检察员拿着这样的证据,还说证据确实充分,我相信张军检察长不会认可。

(一)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据根本达不到这些条件。一审判决有大量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若依检方指控、一审法院认定王成忠构成犯罪的逻辑,王成忠案一审的辽源市西安区法院三名法官也构成犯罪。

1、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检方指控王成忠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王成忠未收当事人一分钱、未吃一顿饭,没有有罪供述,作为犯罪要件的故意,证据何在?

检察员多次说王成忠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辩护人依最高院刑诉司法解释第218条两次依法质问检察员,要求明确指出王成忠究竟违反了哪一条法律,但检察员均不回应。为什么不回应?只能理解为无法回应,检察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成忠违反了法律。

所谓请托,必须是双方行为,有请有承诺。王成忠有承诺吗?难道金宝华随口一句话,就足以让三十年谨小慎微的王成忠枉法裁判吗?何况王成忠在同步录像中明确说,比较反感金宝华这种吊儿郎当、打招呼的人,案件审理期间金宝华还因手机丢失怀疑王成忠偷的,两人关系并不好。

2、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悔过书》没有同步录像,依法应当排除,谈何查证属实?关键证人王涛、王诣渊的证言是猜测性证言,本就不应采信,更何况都没出庭,谈何查证属实?郭长兴、杨刚称60万协议是郭长兴签的,与辩护人提交的文检鉴定矛盾,完全虚假,何来查证属实?金宝华、金宝岩的证言,检察员自己说不真实,何来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证据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唯一结论。例如,侦查机关、公诉人到一审法院,都认定应采信60万元的协议,但这是唯一结论吗?证据显示,这恰恰是错误的,文检鉴定证明60万协议郭长兴的签名不是他的笔迹,是虚假的。事实上,全案证据几乎都证明王成忠无罪。检察员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不顾证据情况,不顾客观事实。

(二)民事案件分案情况,王成忠并不知情

民事案件分案涉及到的相关证人,均没有提到王成忠。直到被调查,王成忠才知道案件如何分到他手上。金宝华、金宝岩、赵艳霞等人的证言也证实,案件分给王成忠并无特别考虑,只不过是由于金宝华认为赵艳霞和金宝岩有矛盾,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只要不分给赵艳霞就行,而正巧分给了倒霉的王成忠。也正因此,同步录像中侦查人员对王成忠表示同情,“你说你摊上这么个事,要是分到别人手上跟你有什么关系”。(2017年9月3日10:52分后)出庭检察员称书证和证言证实案件“调给”王成忠,明显是偷换概念,将系统随机分配偷换成“调给”王成忠。没有人点名道姓要求让王成忠审,也没有人把案件调给王成忠,是系统自动分配给王成忠这个倒霉蛋。

(三)并非合议前告诉亲属关系,而是了解情况后就告知合议庭两位法官

一审判决认定,“合议前告诉亲属关系”。这完全是移花接木。事实上,王成忠了解到郭永贵是院领导亲属后,就告知了合议庭两位法官,并非在案件进行合议前一刻告知,对此可调取合议录像予以证实。

金宝华是金副院长亲属的事实在辽源中院众所周知。案件审理56天,王成忠没必要在合议前一刻去告知。甚至,根本不需要王成忠告诉,因为郭长兴一方上访控告的便是这一因素影响了一审,也因此该案二审被定为“信访风险极高”,合议庭的法官对此完全了解。王诣渊还证实,是在办公室讨论案件时告知的。而且,王涛是辽源中院的老法官,和金宝华更熟悉。

庭审中,检察员称王成忠在同步录像中提到这是辽源中院的惯例,如果有人找就要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公开。按检察员的说法,王成忠应该告知,如果不告知,反而就有嫌疑了。且同步录像中,王成忠完整的表述是,涉及到有人打招呼的案件要公开,不回避该问题,“我要公开,让大家也都慎重一下”。这种主动公开的态度就决定了王成忠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和空间。如果王成忠真想枉法裁判,没必要让更多的人知道。

王成忠告知亲属关系的目的,是让合议庭成员及时了解案情,慎重处理,并无暗示之意。告诉案件相关情况,就是为了枉法裁判?检察员明显是有罪推定。

(四)指控授意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退而认定影响,但影响并无证据证实

起诉书指控“受金宝岩、金宝华的授意”,一审刑事判决却改为“王成忠受金宝华等人影响”。影响和授意显然不同,授意是让别人照着办,加上被授意人的承诺,是枉法裁判的表现之一,而影响并不是。一审判决之所以将“授意”改为“影响”,就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授意,才退而求其次,认定影响。但金宝岩、金宝华明确否认找过王成忠,足以证明没有请托。检察员竟称金宝岩、金宝华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是虚假证据。假的也提交法庭,玩呢?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面临吊照、刑事追责的风险,检察人员向法庭提交伪证是不是也要被吊照、追责?

(五)一审判决认定有人请托王成忠,没有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成忠接受请托进而枉法裁判

王成忠的所谓“认错供述”和同步录像严重不一致,系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庭前会议中,检辩双方达成一致,以同步录像为准。金宝岩、金宝华证言对所谓请托,明确否认。但一审法院却以王涛“我觉得一定是上头领导打招呼了”,王诣渊称“因王成忠提了之后就同意了”,这样明显间接、猜测、意见性的证言,就认定有人请托,认定王成忠受金宝华等人影响,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六)合议庭法官王涛、王诣渊的证言不应采信

两人作为合议庭成员,按指控逻辑,也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尤其是王成忠被抓后,面对同样可能被抓的处境,害怕、撇清才是正常人的理解。所以王涛和王诣渊证言才会有推卸责任的内容。如王涛作证称“自己没有阅过卷、了解不多,只是跟着走走程序”,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和常理。阅卷是法官的基本职责,即便不负责任没阅卷,至少参加过庭审和合议并发表意见,怎么可能不了解案情?两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极低。

检察员称,王成忠告知亲属关系,王涛、王诣渊理解为暗示照顾,没有超出正常人的理解范围,证言应当采信。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排除猜测性证言,检察员要求法院采信;金宝岩、金宝华证言没有排除的理由,检察员要求不采信,这恰恰陷入了指控王成忠犯罪的逻辑。

王涛证言:“其实我对这样的事情一直是很反感的,我在法院工作这么多年,审理经济案件30年,最烦的就是有人干预司法公正,所以我对王成忠的话并没有往心里去……我认为王成忠对这起案件认定的比较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所以同意王成忠的意见。”王涛如此明确的证言,何来受到王成忠的暗示而照顾?

且王成忠多次陈述,告知亲属关系的目的是让合议庭法官慎重处理案件,没有暗示照顾之意。请问能排除王成忠告知的目的是要求慎重处理案件吗?更何况两人对于王成忠暗示其“照顾”领导的证言,显然属于猜测性证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第2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七)王成忠的笔录与同步录像不一致,系伪造,不应采信;同步录像证实,王成忠没有枉法裁判

一审将“王成忠的供述与辩解”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直接证据,但经认真比对同步录像,确定供述笔录系侦查人员伪造。辩护人提交了同步录像文字稿及与讯问笔录比对分析近十万字,庭前会议中,检辩双方达成一致,以同步录像为准。而同步录像恰恰证实王成忠无罪:

第一,王成忠根本没有做过“故意枉法裁判”的供述。

第二,虽曾提到过金宝岩曾让其关照一下民事案件,但王并未接受请托,而是“看情况定”“不能照顾就不照顾”。不能认为有人来找法官,法官就会枉法裁判。比如我找过张太范院长,请他关照王成忠,法院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难道可以推出该判决是张院长接受了笔者 的请托?而即便是这样的供述,王成忠后来也予以否认,称受到了纪委、检察院的威胁、引诱。就算法庭将此理解为请托,也是“孤证”,不能认定。因为金宝华、金宝岩对此都予以明确否认。

第三,王成忠供述采信600万协议的原因,和一审庭审陈述完全一致,并未受到案外因素影响。

第四,侦查机关故意虚构王成忠多份笔录,捏造王成忠“有罪供述”,且对王成忠的无罪辩解不予记载。同步录像中多名侦查人员的“私聊”反映,其虽认为王成忠有疏忽,但并不认为是故意枉法裁判。

(八)《悔过书》没有同步录像,应当排除,且不能证明王成忠枉法裁判

第一,《悔过书》的形成过程没有同步录像,应当排除。同步录像显示,2017年9月3日上午八点半,侦查人员拿纸笔给王成忠,要求其写《悔过书》,并反常地带王成忠离开讯问室。侦查人员明确表示,“换个屋子写”,而之后并无同步录像,完全有理由怀疑侦查人员是有意规避同步录像进行非法取证。王成忠的陈述及《悔过书》内容的反常证明了这点。

依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1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5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6条第2项,“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悔过书作为王成忠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同步录像,应当排除。

法庭辩论阶段,检察员引用刑讯逼供逼供的法律规定,称《悔过书》不是排除对象,完全错误。我们提出排除《悔过书》的理由是没有同步录像,检察员答非所问。

第二,王成忠陈述,《悔过书》是龙山区检察院反贪局葛智指导书写,不是真实意思。《悔过书》存在大量法律常识性错误,如本案启动了再审,证明自己做出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给郭长兴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等,悔过内容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王成忠作为资深法官不会作出如此内容的悔过,唯一的合理解释是,受人指导书写。

第三,即使按《悔过书》,也不能证明犯罪。虽然王成忠写了“后悔”,但只是就案件可能有问题表示“后悔”,这是一名有责任心的法官的担当。王成忠并没有自认有罪,也没有供述接受了请托,更没有供述由于请托而故意徇私情枉法裁判。

(九)民事一二审案卷及李笑岩诈骗案卷,均可证明王成忠无罪

1、民事二审案卷,充分证明王成忠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没有任何不当

王成忠谨小慎微,每一步都向主管领导李平进行了汇报。王成忠认真负责,询问双方当事人,听取意见,2017年5月10日询问郭永贵,5月19询问吴迪、李国辉,都形成书面笔录且入卷。王成忠严谨专业,纠正了他认为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维持原判是合议庭合议的结果。2017年6月16日合议笔录记载,其他两位法官都发表了支持意见。王涛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王诣渊说: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600万是真实意思表示,维持原判。二审作出维持的裁判,完全正确。

2、民事一审案卷,尤其是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充分证明王成忠没判错

一审合议庭评议笔录中,张大庆法官意见不多,人民陪审员吕岩发表了很多意见,认为应当采信600万的协议,郭长兴一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另一位人民陪审员也同意吕岩的意见。人民陪审制是最重要的司法改革举措之一,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通过一定的遴选方式,让人民参与审判,普通人凭良知和正义作出判断,代表的是人民,以人民的名义审判。人民陪审员凭着自己的直觉、正义和良知,都认为应该这么判。按检察员的逻辑,人民陪审员错了?他们代表的人民错了?人民能错吗?

3、李笑岩刑事案件卷宗,恰恰证明王成忠无罪

李笑岩及家属一直在喊冤。即使李笑岩诈骗,诈骗事实须经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才能最终认定,怎能苛求民事法官担任侦查官?不能用事后侦查的结果,来指控先前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构成犯罪,否则真“没有一片雪花能幸免”。

五、一审查明的诸多事实,起诉书没有指控,一审也没有调查,径行认定,严重违法

起诉书极不明确,只说“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应当采信不予采信的是哪些证据?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是哪些事实?这直接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3条,“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

既然没有明确,指控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和回应辩护意见部分,将起诉书“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违背事实和法律”,凭空扩展为3组,共8个事实。这些起诉书没有明确的事实,一审开庭多项未进行法庭调查,公诉人也未发表公诉意见,一审判决径行认定,严重违法。法谚道,“无原告即无法官”,没有诉,就没有法官,没有审判,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理。

(一)一审判决凭空扩展起诉书指控,二审检察员进一步扩展

一审判决凭空扩展的8个事实:

A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核实

1、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

2、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对“证人第三人”一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3、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

4、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

B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

5、对郭长兴的陈述、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内容不采纳,未能作出评判

6、对李笑岩单方即“转让”协议为“买卖”合同的证言予以采纳,未能充分论理评判

C违背事实和法律

7、故意违背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

8、王成忠推断60万元转让价过低,而采纳600万元转让价,如何推断600万转让价不高,其推断明显违反自由心证制度。

二审检察员继续扩展指控,在起诉书、一审公诉意见以外进一步提出:王成忠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李笑岩和郭长兴的借款关系,应深入调查58万元款项的性质,应采信无价款合同,应将合同成立与否作为唯一争议焦点,应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而成立代卖关系,郭永贵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而采信,错误以林权证变动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等。出庭检察员没有权力扩展指控,这相当于变更起诉。变更起诉必须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1条,“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且,二审出庭检察员更侧重法律监督职能,根本无权变更起诉。这是严重的庭审事故,希望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未来的类似行为。

(二)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4个事实,一审认定错误

1、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

第一,这一事实,起诉书没有指控,一审没有就该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公诉人也没有就此发表公诉意见。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是民事案件中应当调查的事实。

第三,该事实无需调查。《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任何民事主体做出民事法律行为是不问原因的。根据《合同法》,只要主体双方一方有要约,另一方有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从民事审判实践看,没有哪类合同纠纷需要调查合同签订发生的原因。

第四,一审判决所指的所谓“转让的原因”实际是指郭长兴主张的“代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即双方是否成立“买卖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恰恰是王成忠法官总结的二审争议焦点,双方围绕该焦点举证、质证、辩论。怎么能说王成忠没有调查?王成忠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了调查,但由于郭长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效力更高的书面合同和林权证,合议庭认定买卖关系成立。

检察员提出林权证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理由是林权变动有可能是赠予或顶账;还提出无价款合同可采力高于两份有价款的合同,认为无价款合同印证了郭长兴供述的真实性。这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裁判原则。所谓“赠予”,明显胡说。辩方可以说“可能”,只需要提出合理怀疑、打破证据链;但检方指控犯罪,绝对不应当出现“有可能”,而必须承担全部证明责任,并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

因此,一审判决凭空认定,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是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事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审检察员凭空扩展指控,严重违法。

2、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对“证人第三人”一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第一,起诉书未明确指控该事实,但庭审却对此进行了调查。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国辉被追加为第三人”是不妥当的。

第三,有证据证明王成忠二审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一审判决却认为王成忠没有调查,颠倒黑白。郭长兴上诉状(卷3第36页)第一点即提出,一审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二审判决也载明,郭长兴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李国辉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人称为“证人型第三人”,这并非法律规定的类型,更准确的概念是“辅助型第三人”,其陈述有证言性质。证人型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无法强制证人出庭的现实有关,原告或被告希望证人出庭时,证人会基于种种原因而不出庭,故通过追加证人作为第三人出庭是较为普遍的做法。第三人将来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出庭参与诉讼就没有人情、利益的障碍,不希望其出庭的一方就无苛责的理由。第三人出庭后,陈述事实的作用是辅助一方进行诉讼,最终目的其实就是证人的角色,故有人称为“证人型第三人”。

追加李国辉作为第三人,实体上有可能担责;诉讼中陈述相关事实,对查清事实有好处。故李国辉被追加为第三人也是妥当的,不需要纠正。李国辉的出庭是辅助郭长兴的诉讼,是为郭长兴的利益而追加的第三人,为什么反而会成为郭长兴控告王成忠构成枉法裁判的罪状呢?

第五,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无论是否妥当,二审无法处理。李国辉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一审追加,非二审追加,是否应该追加不应归责于二审,让王成忠对他人行为负责,违反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该规定,只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才可发回重审;即便李国辉被错误追加,也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正确与否无关,至多属程序瑕疵;对于程序瑕疵,二审没有纠正程序和办法。

3、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

第一,这一事实,起诉书没有指控,一审没有就该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公诉人没有发问、没有举证、没有对此发表公诉意见。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笑岩出庭作证不适格。李笑岩出庭作证,只涉及评价其证言可信度的问题。依民诉法,“一切了解案情的公民均有权利义务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显然是适格的。

一审判决将此事实径行认定为王成忠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事实,毫无根据,严重违法。

4、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

该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审认为王成忠对此问题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是颠倒黑白。有充分证据证明,民事案件二审中,王成忠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王成忠询问李国辉、吴迪的笔录(卷3第65-67页),王成忠询问郭永贵的笔录(卷3第68-70页),民事案件二审庭审笔录(卷3第77-84页),合议庭评议笔录(卷3第100-101页),这些客观证据均能证明,王成忠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了认真审理。而且,一、二审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完全正确。二审检察员认为应当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的意见,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毫无道理。

(三)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错误

5、对郭长兴的陈述、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内容不采纳,未能作出评判

第一,这一事实,起诉书没有指控,公诉人讯问虽有所涉及,但辩论阶段,并没有就此发表公诉意见。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成忠应当采纳郭长兴的陈述、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不采纳是正确的。

第三,二审判决对不予采纳进行了评判。郭长兴的三点上诉理由:一审追加第三人错误,程序违法;郭长兴与郭永贵是代卖法律关系,不采信60万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认定是买卖关系,应当认定60万协议。三个上诉理由,二审判决明确记载,并进行了评判,后两个上诉理由,是民事案件争议焦点,二审进行了审理,最终没有认定。郭长兴的陈述明显不真实,不应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国辉所言600万协议是假的,没有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更何况有协议、林权证已过户的客观证据。

第四,该问题明显是法律文书的论理部分,也是因人而异的理解、能力、水平问题,不因此构成犯罪。

6、对李笑岩单方即“转让”协议为“买卖”合同的证言予以采纳,未能充分论理评判

第一,这一事实,起诉书没有明确指控,庭审中也未进行调查。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成忠不应当采纳李笑岩的证言。

第三,民事案件中,李笑岩的证言既有对签订协议过程的陈述,也有主观判断,并非全部采纳。其证言对事实陈述的部分,因有三份书面协议证明,其证言起到加强证明的作用,应予采信。其证言中判断性部分,即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应采信。一、二审判决最终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并非仅凭李笑岩的证言,而是根据三份合同、林权证等多个客观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综合认定。

第四,对此证言如何采纳,采纳哪一部分,是判决书论理部分,也是因人而异的理解、能力、水平问题,不因此构成犯罪。

(四)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认定错误

7、故意违背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

第一,该事实并非指控的犯罪事实,一审没有对此进行调查。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成忠故意违背这一事实。相反,本案买卖关系即林地林权转让关系,明显是成立的。

8、王成忠推断60万元转让价过低,而采纳600万元转让价,如何推断600万转让价不高,其推断明显违反自由心证制度

第一,自由心证原则,指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理性和良心,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成忠采纳600万转让价,违背了自由心证制度,更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明显违反”。一审庭审中,王成忠明确描述了自由心证的过程,合情合理,该案只能采纳600万转让价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毫无根据。

第二,自由心证,当然不是随意判断,而是法官根据理性人的公共知识标准进行的判断,要受理性、良心、法律人群体、理性人的公共知识的约束。换言之,合同价款是60万还是600万,并非王成忠个人说了算;同样,也不是一审刑事法官说了算,而是由人们的理性进行判断的。1150亩林地,20年林权,价值60万,每亩每年26元,对比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价格,确实过低,违反理性人的共识。

(五)一审查明的民事案件相关的其他3个事实,均无需调查

1、涉案林地的真实所有权人,无需调查

一审判决认定“金宝华、李笑岩(系夫妻关系)购买涉案林地(价格人民50万元),该林地以郭永贵(金宝华姨夫)名义备案登记。”该认定明显违背《物权法》《森林法》《合同法》的规定。

林权包括林木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物权,应以行政机关颁发的林权证注明的权利人为所有人,发生权利人变更的,须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方发生变更的效力。这是物权法定和物权登记公示的基本要求。涉案林地并不因为是金宝华、李笑岩出钱,他们就取得了物权,只是二人与林权登记的郭永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权证登记在郭永贵名下,该登记具有对世性,也不因金宝华夫妻与郭永贵均认可实际权利人为金宝华夫妻而发生权利人的变化,若双方发生争议,可依民事诉讼程序确权解决。这正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金宝华夫妻没有提出确权诉讼,也没有进行异议登记,对此林权登记在郭永贵名下不提出任何异议,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人家愿意登记在谁名下,谁管得着?王成忠没有任何理由、也毫无必要去调查涉案林权的实际权利人。只要林权证登记在郭永贵名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林地的权利人是郭永贵,就没有错。

2、李笑岩与郭长兴的欠款问题,民事案件中无法、也不应调查和审理

一审判决认定,李笑岩、郭长兴、李国辉三人于2010年至2014年有经济往来,李笑岩欠郭长兴130万元,通过李国辉担保,郭长兴又借李笑岩50万元及8万元过户费,共计188万元。郭长兴在民事诉讼中也提供李笑岩欠188万元的欠据。但这些事实,民事案件无法审理,也不应该调查和审理。

民事案件只审理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的合同纠纷,至于李笑岩与郭长兴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审理范围,郭永贵与郭长兴是否还有其他纠纷,也不属审理范围。这是合同相对性决定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反诉或诉的合并主张,依法也不应予受理。退一万步,如郭长兴认为李笑岩欠其188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权利不受到任何损害。

3、根据司法解释,本案不符合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规定的依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96条规定的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本案中,尽管最初王成忠怀疑60万元协议有逃税嫌疑,但后来在得知并不需要交税之后,便确定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就根本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之必要。因此,本案不符合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如若调查,反而违反法官的职责。

六、为保障法官权利鼓与呼

从莫兆军、刘德山、马瑞芝、李健案到吉林王成忠、张大庆案,提出了保障法官权利的紧迫需求,尤其是必须建立法官职务行为豁免制度。如王成忠案,在民事案件再审结果未产生之前,纪委和检察机关就追究承办法官的错案责任明显不当。9月1日裁定再审,当天就抓法官,就指定龙山区检察院管辖,这样急匆匆抓法官,太可怕了。检索司法统计数据,再审案件每年3万多,2017年37598件,按辽源指控犯罪、一审定罪的逻辑,案件一启动再审就抓两级审判长,全国员额法官不到12万人,两年不到就全抓完了,荒唐!未来应当依《法官法》,经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涉嫌犯罪的结论后,才能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这类案件以及模糊的司法追责制成为悬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定程度激发了法官、检察官的辞职。既要坚决追究法官违法的责任,更要有健全有力的司法保障,包括职务保障、经济保障尤其安全保障。本案庭审直播的观看量肯定超过千万,将成为最受国人尤其是法官、检察官最关注的案件,判决须慎之又慎。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宫殿,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本应享有崇高的地位与威望。古代中国,当事人见了法官青天大老爷,要下跪的。但当下中国,司法权威明显不足,法官甚至和律师一样面临各种职业风险,既有侵害法官职业安全的事件发生,也存在随意追究法官责任的现象,王成忠案就是典型的案例。倘若连尊敬的法官大人都没有安全,任何人都不可能有安全感,何谈法治中国?

民事枉法裁判罪要求司法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王成忠办理该民事案件,基于证据规则,以所能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判决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公正,没有任何过错,更谈不上犯罪故意,谈不上情节严重。恰恰相反,王成忠是一位好法官。

吉林王成忠案,以刑庭庭长审民庭庭长的奇异方式引发了社会关注,尤其是法官群体的关切,推广了程序正义理念,促进了庭审直播的大众化,并有可能成为确立法官职务行为豁免制度的契机。王成忠案必将成为确立法官行为边限的经典判例,也是一起维护法官职业权利的标志性案件。吉林高院及徐家新院长对本案高度重视,庭审直播使本案办成了“一堂全民共享的生动法治公开课”,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密切关注,我给周强院长写了三封信,王成忠写了两封血书。本案若不能依法维护法官的人身权利,有可能打击法官的积极性。

尊敬的法官大人,被告席也坐着一位法官,王成忠,他不仅没有枉法裁判,没有任何过错,还是一位优秀法官,是吉林省第一批优秀法官,也是辽源市第一位优秀法官,纪委和检察院严格调查没查出任何问题,办理数千起民事案件,没有一起被申诉而提起再审,他还没被免职,仍然是法官,是庭长,我也要称他为尊敬的王成忠法官。但他迄今已被关押了606天,甚至不知道母亲去世,法庭辩论时还在提自己的母亲,令人唏嘘。恳请尊敬的三位法官,依法保障同为法官的王成忠的自由和尊严,作出一个经得起全国十几万法官评价、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此致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昕 肖之娥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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