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打电话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但是接电话的不是债务人
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下面来看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吴某某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力公司的商业住宅项目。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某某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
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鑫龙公司在诉讼提交的证据显示,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手机短信显示,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另外,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某手机拨打电话,但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某。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因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鸿力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鸿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最高院审判观点
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
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院不予支持。
鸿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院裁定:驳回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小知识链接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包括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提起诉讼或仲裁,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