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州,一男子从银行贷款100万,却在一个半月后离奇身亡,银行得知后,要求男子的继承人承担债务,但该男子的家属称,并不知道贷款的存在,也没有使用过贷款,拒绝偿还,银行将男子的妻子和女儿告上法庭。
债主们天天上门讨债,夏先生压力非常大,他苦思冥想,终于想起多年未联系的老朋友方先生,方先生告诉他,可以去试试某银行的贷款。
夏先生兴奋异常,次日一大早就带齐相关资料赶往银行,银行大堂里人头攒动,夏先生拿着资料,排队等了大半天才到窗口。
银行柜员先是审查夏先生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然后对企业情况展开询问。
虽然企业生意低迷,但夏先生的个人信用报告还过得去,银行同意为夏先生办理贷款业务,夏先生激动异常,连忙签订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期限3年。
拿到钱的夏先生如释重负,赶往债主处,将债务全部还清,可万万没想到,就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半月,平日里身体健康的夏先生,突然因高血压并发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
三个月后,银行发现夏先生未按期还款,多方联系不果,这才得知夏先生已身故。
银行当即采取行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夏先生的遗孀林女士与女儿夏某,要求他们在夏先生的遗产范围内还清贷款。
林女士和夏某听闻父亲生前办的贷款一事,深感惊愕,林女士与银行多次协商,坚决否认知悉此事,拒绝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银行没料到林女士态度如此强硬,遂将林女士与夏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并以遗产清偿。
林女士气愤的银行胡乱指责,与银行矛盾激化,她发誓会与银行抗争到底,绝不会屈服,她甚至开始怀疑,这笔贷款是否真实存在?夏先生生前是否已经还清过贷款?这些银行是否刻意隐瞒?
夏某见母亲与银行关系对立,也选择站在母亲一边,与银行对抗。
法庭上,林女士与银行隔空对峙,双方互相角力,就遗产继承与债务偿还展开激烈辩论,法官一时难以下定论,这场纠纷似乎要长期僵持下去。
银行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林女士和夏某作为夏先生的继承人,有责任在获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而林女士则坚决表示自己对该笔贷款毫不知情,不承认存在继承遗产及偿债的责任。
10个月后,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银行请求,认为银行在重要证据上漏洞百出,贷款合同没有林女士的签名,也未能举证贷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用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林女士和夏某都放弃了继承,判决银行败诉并承担费用。
银行不服,决定提起上诉,二审又会如何判决?
1、银行让继承人偿还贷款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被执行人死亡的,执行申请人可以请求执行法庭命令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承担执行义务。执行法庭应当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确有继承人及其继承范围,然后根据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确定其应承担的执行义务。
作为夏先生的继承人,林女士和夏某应该对夏先生生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责任,在其取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而林女士和夏某都声明了放弃继承,因此就不再因继承关系承担夏先生的债务。
2、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林女士是否应该承担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贷款合同仅有夏先生一方签字,没有林女士的签字,故合同对林女士不产生效力,她不承担合同义务。
从案情描述,夏先生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归还其余债务,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银行想以夫妻债务要求林女士归还,则需要证明这笔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审中银行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再次败诉!
案件启示:
正如法官判决所言,银行在该案中漏洞百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投放融资产品与发放贷款方面应该严格遵守程序,做好信息核查与风险控制。一旦发生纠纷,也应该能提供详实的证据对其请求理由实行有力支持。否则难免败诉,影响市场信誉。
案件中观察到,非典型房地产抵押融资的风险,如果借款用途不明,则难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案例可见,合规的风险控制与信息披露对金融机构而言是多么重要,否则容易蒙受损失,也影响市场信誉。除非提供新的证据,否则败诉几无悬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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