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展期未重新登记抵押权,抵押贷款变信用贷款
银行发放有抵押物的贷款,借款到期未能清偿时,银行一般会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此时,设立于借款上的抵押权是否相应展期,即抵押权会随着借款展期而继续合法有效吗?
2008年,遵义县信用社与遵义县桂花水泥厂签订《社团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桂花水泥厂所有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机器设备为双龙水泥厂提供社团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但遵义县信用社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到期前一日与双龙水泥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作出相应变更,该变更应视为是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的变更,双龙水泥厂与遵义县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则从合同也消灭,依据《担保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后遵义县信用社与双龙水泥厂重新签订社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为依附于新的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抵押关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遵义县信用社应当重新办理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方能成立。
通过这则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而构成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合同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此一来,银行原以为还存续有效的抵押权化为乌有,其债权自然也没有了保障,对银行方来说,全额收回借款成为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鉴于此,作为银行方,在办理有抵押物的借款展期时,即使手续繁琐,也应当不厌其烦的重新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其债务上的抵押权可能已经不成立,“抵押贷款”成为了“信用贷款”。
作者:张特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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