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某理发店被查!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2日下午,阳城县卫生监督员依法对郭某某的“XX生发美发”场所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理发店不能现场出示卫生许可证,正在从事为顾客理发的活动,经初步审查,该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卫生监督员立即对该店进行立案调查。
二、办理结果
后续调查证实,该理发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理发服务的行为,持续时间为2018年1月4日至3月22日。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该当事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卫生监督所经合议并报请县卫计局审批,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罚款人民币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
郭某某积极配合工作,递交了整改报告,并尽快办理了卫生许可证。4月25日,卫生监督员对郭某某送达了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对此结果无异议并自觉履行处罚决定,2018年5月8日结案。三、案件评析
1、 该案确认违法,证据充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本案中,郭某某“XX生发美发”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顾客理发的活动确认违法,并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该案程序合法,步骤完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据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履行告知和复核程序,在本案中,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合议、事先告知、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等程序的相关规定,既实施了行政处罚,又保证了当事人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
3、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权适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该案案情简单、事实情楚,证据确凿,且调查取证过程中郭某某积极配合工作,事后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根据《山西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给予适度的处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尤其是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美的追求也越来越高,理发店、美容院等行业也越来越红火,但是却忽视了商家是否合法经营的问题。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卫生许可证是为了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而设。在此呼吁广大消费者进店消费时首先要关注公示栏内该店证照是否齐全或是否有效,发现问题可及时向卫生监督所投诉。
晋城市司法局扫黑除恶、整治群众身边腐败、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三合一”举报电话:0356-2566177 。
来源:晋城普法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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