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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时间丨松潘法院公开宣判张玉清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宣判现场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玉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张洪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元伍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钧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四川立达货运有限公司罐车驾驶员喻忠驾驶川Y65238罐车从茂县沿国道213线行驶至松潘县镇坪乡新民村时将张玉全的狗碾死后驶离现场,张玉全与被告人张洪成驾驶皮卡车在松潘县解放村村口将川Y65238罐车截停后将喻忠带至松潘县新民村西羌驿站。喻忠欲向四川立达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宋伏勇告知上述事宜,因未联系上被告人宋伏勇,便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许元伍,被告人许元伍到宋伏勇家中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宋伏勇。被告人赵钧得知此事并联系梁华宗、黄清友后乘坐被告人宋伏勇驾驶白色路虎越野车与宋伏勇、许元伍、梁华宗、黄清友、刘旭磊到现场了解情况。到西羌驿站后,被告人宋伏勇、赵钧、许元伍与张玉全、张玉清、张洪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互殴中造成被告人张玉清、张洪成、宋伏勇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洪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玉清的损伤作出鉴定:被告人张玉清被他人打伤致右眼视网膜脱离(孔源性),因其本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及双眼白内障,故自身疾病与本次损伤程度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伤病关系处理原则之规定,被告人张玉清被他人打伤,因存在伤病关系,综合考虑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宣读(予以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玉清的损伤程度及致残程度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未向被告人宋伏勇宣读(不予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对被告人宋伏勇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双侧血气胸,左上切牙脱落3枚,右侧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刀伤后遗体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0日对被告人宋伏勇的损伤作出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均依法予以宣读(予以宣读)。
另查明,在被告人宋伏勇、赵钧、许元伍一方与被告人张玉清、张洪成一方互殴中无第三方参与斗殴。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张玉清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 5月11日刑满。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宋伏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玉清、张洪成与被告人宋伏勇、赵钧、许元伍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造成被告人张洪成、宋伏勇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清、张洪成、许元伍、赵钧、宋伏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清曾因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宋伏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从重处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金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ND
原标题:《庭审时间丨松潘法院公开宣判张玉清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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