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不当得利需谨慎——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例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如下:
1.一方取得利益
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要求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
不当得利是对于利益受到损失一方的补偿,亦适用填平原则。
同时,这里的利益一般指的是具体财产利益。
另外该财产利益包括了财产的增加,如物权、知识产权的取得、债务的免除等等。还包括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如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等。
2.取得利益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没有法律根据应当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关系基础。
而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欠缺给付目的的给付;为实现某种目的给付,而目的未实现;给付目的消灭而给付。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因得利人事实行为造成,如侵占;因得利人法律行为造成,包括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人取得的利益;受损人行为产生;第三人行为产生;自然事件,如自家牲畜落入别家。
3.另一方受到损失
不当得利的损失系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仅指财产性损失,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和现有财产的减少。
4.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本处的因果关系应指直接因果关系,即取得利益一方得利与受到损失一方受损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原因,取得利益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失的发生。
二、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
1.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
这里得利人获得的利益符合一般社会的道德观念,通常而言如金钱接济朋友、他人结婚送礼等。这种情形的判断应以社会观念、双方关系等情况综合确定。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折冲情况下债权人受领清偿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当然不构成不当得利中的“不当”,且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消灭,这种情场对其不产生利益也对债务人不产生损失。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
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若明治无给付义务却主动进行清偿,亦属于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当然,这里的明知前提时基于对事实情况的完全了解,如果受损人是出于误解,误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仍然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受损人仍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近日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法官对于不当得利纠纷评价为“不当得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规定,而不是为其他诉讼途径无法理清法律关系而准备的兜底条款”。
事实上,不当得利这一情况案例虽多,但原告败诉的比例较大,真正认定为不当得利的情形生活中仍然较为少见。这类案件虽耳熟能详,但以这一法律关系起诉前仍需谨慎考虑。
案件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是否存在其他基本法律关系,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必须以该法律关系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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